时间:2022-10-27 19: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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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们:
大家好!
“年年八月有迎新,年年情景却不同。”今天我们十几位教师怀着激动的心情接过了“下乡支教”这个接力棒,十几年来无数老师为舞阳的教育事业注入了活力,而今天我们就是其中的一员,相信未来会走得更高更远。
我想支援农村的教育事业的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它优化了教师资源配置,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架起了城乡沟通的桥梁,促使教师更新教育观念,深化教学改革,同时给学生带去了更多的知识和快乐,使年轻的教师们在相对艰苦的环境下磨炼自己的意志品质,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支教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精神的体现。
记得有位支教老师告诉我:“支教可能一生一次,但思想交流却是一生一世”,何况我们有的老师已经不止一次投入到这个活动中。但是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支教者,最基本的就是肩负责任,勇于承担,对自己负责,对学生负责,对学校负责,对社会负责,这是我们每一人时刻应该铭记的。
下午好!
7年前,怀着对教育事业的热切向往,为了心中那片纯洁的圣地,我义无反
顾地选择了教师这一职业。。7年与学生的朝夕相处让我更加清楚的知道,教师确实是一份需要爱心和责任的工作,正是对学生的这种爱与责任,让我脱掉稚气、走向成熟,更让我沐浴阳光、收获幸福。所以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爱与责任,照亮人生》。
爱与责任是教师之本,没有他,就不会有真正的教育。教书育人是爱的事业,教师的爱与众不同,它高于母爱,大于友爱,胜于情爱。母爱容易出现溺宠,友爱重在礼尚往来,情爱少了几分严谨。而师爱是严与爱的巧妙结合,是理智、科学的爱,是积极‘主动、积极的爱。
伟大的先贤孔子以“仁”作为他思想的精髓,他曾说:“教不倦,仁也。”意思是:教育而不知疲倦,是仁爱。他把“学而不厌,诲人不倦”作为当教师的首要条件,把“仁者爱人”的精神倾注在学生身上,并以教好学生作为自己最大的责任。学生敬佩孔子道德高尚,学识渊博,教人得法,对他也充满着深厚的感情:他们之间的故事是中国教育的美丽佳话,是教师对学生爱与责任的最好阐释。
是啊!如果没有爱与责任,灾难来袭时的谭千秋老师怎会用那双曾传播无数知识的手臂从死神手中夺过4个年轻的生命?年过半百的殷雪梅老师怎会在生与死的那一瞬间,奋力一扑?他们用自己的身体作为对学生最后的爱的奉献,他们的事迹也告诉人们:爱心与责任所赋予的崇高师德的力量大于求生的本能。
如果没有爱与责任,申泮文老师怎会在三尺讲台上一站就是65个寒暑!即便77岁那年,他被诊断出胃癌,胃部切除了五分之四。出院后,本该颐养天年的他仍执意回到讲堂。
如果没有爱与责任,深圳市元平特殊教育学校美丽的曹艳老师怎会守着一群残障孩子放弃高薪职位和当明星的机会?
当然更多的老师是默默无闻的,他们不是英雄模范,他们的名字并不为人熟知,他们只是在用自己的行动诠释着老师的爱与责任。我身边的老师也时常带给我平凡的震撼。勤奋踏实的靳老师,爱生如子的覃老师,年轻聪慧的向老师,严谨治学的刘老师。
这对学生无处不在的爱,无处不有的责任,熏陶了我,感染了我,更使我深深懂得:为学生付出的过程是艰辛的,为学生付出的结果却是甜美的。当看到他们刻苦学习,成绩进步时;当看到他们打开心结,露出甜美的微笑时;当身体不适,听到他们关切的慰问时;当教师节,听到他们亲切的问候时......一种感动和自豪就会油然而生,原来付出就有收获,爱的付出就有爱的回报。谁说老师的生活永远只有呕心沥血的平凡、辛劳甚至痛苦,我分明感到在为人师表的道路上一路是阳光,一路是欢歌!感谢你们,我的学生,是你们让我的人生时刻沐浴着阳光,收获着幸福!
此时此刻,我只有借用汪国真的诗句表达我的心声:我不去想是否能够成功,
大家好!
今天在这里,我代表全体初三毕业生向我们的母校告别,也向一段不能忘怀的岁月告别!整整三年,一千多个日日夜夜,已如流水卷落花一般,悄然度过,弹指的岁月,却轰轰烈烈。一千多个日日夜夜,听起来似乎是那么的漫长,而当我们今天面对离别,又觉得它是那么的短暂。
这三年的路,我们走得辛苦而快乐,这三年的生活,我们过得充实而美丽。我们流过眼泪,却伴着欢笑;我们踏着荆棘,却嗅得万里花香。我们经历了太多太多,拥有的回忆也太多太多:不必说宽阔的操场,葳蕤的香樟,明亮的教室,如画的橱窗,也不必说高瞻远瞩的学校领导,诲人不倦的各科老师,无微不至的宿管老师,团结进取的同窗好友,单是那激越飞扬的校歌,寓意深刻的校训,和谐高效的道德课堂,生动活泼的校园课堂,丰富多彩的课余生活就将在我们的心中积淀成一份珍贵的回忆,一份独一无二的阳光灿烂的回忆!所有温暖的记忆都将铭刻在我们内心深处,成为我们生命中最难忘的日子。
三年的征途,是光荣的荆棘路,带着梦想与期待,我们一路走来。此时此刻,站在希望的门前回首张望,那一路的荆棘竟然都变成了盛放的蔷薇,芬芳满园。
邗中三年,我们从懵懂的儿童长成了朝气蓬勃的青少年。就是在这里,我们进一步学会了分析与思考,学会了丰富与凝练,学会了合作与竞争,学会了继承与创新,也进一步学会了如何不断超越、挑战自己的潜力而成长。
如今就要毕业了,我们要感谢母校!感谢母校让我们拥有了荣誉感和责任感,让我们学会了互帮互助,团结友爱。感谢母校以先进而科学的理念为我们提供了优异的学习环境,为我们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让我们在竞争中收获知识和友谊,在竞争中健康成长,增强了我们为自己为母校为民族的未来而学习的责任感!曾记得,国庆联欢晚会的流光溢彩,曾记得,十大杰出学生评选时的激情飞扬;曾记得,汶川地震捐款现场的热泪流淌,更记得,元旦游艺活动的自由飞翔……邗中,我的母校,我在您的怀抱中成长,这里的一草一木、一砖一瓦都有我难忘的记忆。如今,我就要从初中部毕业了,我将要继续留在这块热土上,为您——我的母校争光添彩。
我们要感谢敬爱的老师。回望三年来学习中的每个镜头,我们都经历了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是知识的,也是情感的。老师们在课堂上或滔滔不绝,或循循善诱,或旁征博引,或谈笑自如,为我们展现了知识的无限魅力。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世界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看到了祖国的生命和血脉,更看到了无数的机遇和挑战。老师,用辛勤的汗水、无私的奉献、无数的伏案耕耘,给了我们一个清醒的头脑、一双洞察的眼睛和一颗热忱的心灵,把“蓄德修能日新”的校训融进了我们的血脉、我们的生命。特别是初三这一年,我们在老师您的引导下,明白了责任的含义、荣誉的价值;我们在老师的教育下懂得了做人的原则、道德的力量;我们在老师的影响下,知道了在奋进中团结、在传承中创新。正是所有老师的辛苦付出和无私奉献,换来了我们的收获与成长。再华丽的辞藻也无法表达我们对您——老师的尊敬和爱戴。学生即将毕业,请允许我们深情地道一声:“老师,您辛苦了!谢谢您!”
我们还要感谢亲爱的同学,是你们的信任、帮助、支持与关爱,让一千多个日子充满了欢声笑语。有句话说得好:“我们都是只有一只翅膀的天使,只有相互依靠才能飞翔。”我们都曾有过低谷,但我们相互扶持、鼓励,三年里所有的酸甜苦辣才凝聚成今日的成果。我们拼搏着,我们奋斗着。
宿舍里,挑灯夜读时,你给我递来的一块饼干;操场上,体力透支时,你伸出的一双援手。我们思考着,我们追求着。十分钟的课间,数学难题在我们谈笑风生中灰飞烟灭;四十五分钟的课堂,大脑在高速运转;鸦雀无声的晚自习,作业如风卷残云,这是无声的竞争,这是没有硝烟的战场!我们的初中生活也将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这句号也是我们迈向更高层次追求的号角。亲爱的同学,是你们的帮助,我们才能够在通往成功的路上脚踏荆棘,却不觉得疼痛,有泪可流,却并不悲凉。
现在我们即将迈出校门,才真正懂得了:毕业是一个终点,更是一个起点,是一切都并非结束的郑重开始,是一切都没有飘散的深沉铭刻!面对未来残酷而未知的挑战,带着昔日的诺言,我们从容而淡定,厚积而薄发!我们的心情宁静而超然!我们坚信天道酬勤,爱拼才会赢!三年的历练,已经让我们如棋方,似弦直!走出校门,我们可以自信的说:“今天我以邗中为荣,明天邗中以我为荣!”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同学们,临别之际,让我们牢记母校领导、老师对我们所有毕业生的殷切期望;让我们牢记母校“蓄德修能日新”的校训;让我们牢记母校“乐学致用,活学致远”的学风,让我们立下誓言:我们定会不负所望,为了梦想勇敢去追!让时间作证,我们一定会做拥有智慧并富有激情的人,做胸怀大志并脚踏实地的人,做德才兼备并勇于创新的人,做富有责任并敢挑重担的人!
(梁营林)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那吉枢纽通航发电至今已有9年时间,根据目前运行的状况分析,我就本职工作、本部门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
人员方面
目前人员方面主要存在人员年龄结构不太合理,部分员工业务水平不高、安全教育还不是很到位、安全意识淡薄,有时在工作中为了贪快和方便而忽略了安全措施比如没有戴好安全帽、安全带等;有些员工对设备不够熟悉,造成工作起来安全方面考虑不周全而容易发生事故。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
加强安全教育工作,目前我们采取的安全培训方式比较单调,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科学性,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自觉地遵守国家和企业各项安全生产法令、规程和规章制度。
2.
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平时除了培训正常情况下应知应会、必知必会的内容外,更要加大对非正常情况下的应变能力教育和进行预案演练。
3.通过经常性的事故案例学习,用血淋淋的教训来强化大家的安全观念、规范大家的安全行为,从"要我安全"转向"我要安全",
做到"三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不伤害别人。
二、
设备方面
那吉枢纽经过多年的运行,部分设备出现磨损老化现象,性能降低,故障率增加,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3机组导水机构部分导叶轴承卡阻造成重锤不能正常关闭导叶,6月16日发生14号导叶刚性连杆断裂事件;9号导叶弹簧连杆经常发动作报警信号,危及机组的安全运行。
2.门机大车行走机构有异响,下游侧的行走齿轮磨损较大。
3.#1机组出口开关存在动作不可靠隐患。
4.大坝弧形门传感器显示数值不准确,导致不能自动操作弧形门。
根据设备存在的问题,我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针对现在已经存在的问题要尽快进行处理,如目前暂时不能处理的,必须要加强监视,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2.对所有设备性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检修、技改及更换。
3.加强设备管理,完善落实巡检、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确保设备保持良好的性能。
4.运用新技术,增加自动监测设备,比如机组振动、摆度的在线监测等,可以更加科学直观的掌握设备的运行情况,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
三、制度方面
目前分公司的制度应该说也不少,但有些制度的还不够完善,造成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很困难,比如说仓库管理就存在一些安全问题:人员住在仓库上面,仓库里易燃物品较多,容易发生安全事故。我认为应该按照电力标准化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制度进行梳理及完善。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广告业在其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进入新世纪,我国广告业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虚假广告不断涌现,给社会带来非一般的影响。本文就是在广告业发展中出现诸多问题这一背景下研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键词 :广告法;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代言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8—0151—02
收稿日期:2014—04—08
作者简介:潘霖(1991— ),女,江苏盐城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
一、虚假广告及其代言人的概述
(一)虚假广告及其代言人法律概念梳理
我国相关法律对虚假广告到目前为止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在相关单行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推知,虚假广告是指广告主体通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方式达到某种需要,对商品做出不真实或含有虚假内容的表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广告,而广告代言人是指为产品或服务进行品牌宣传从而扩大盈利的信息传播服务的特殊人员,[1]如影视歌明星等社会知名人士。
(二)我国虚假代言广告现象泛滥的成因分析
1.《广告法》等相关法律的疏漏
我国现行《广告法》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其中,将广告代言人排除在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范围之外,对其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无明确的规定。
2.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
在我国,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公认的问题。广告法规定,对违法广告的应责令广告主、经营者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然而,广告产生的利润可能是这些罚款的几倍、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罚款只是九牛一毛。在利多于害的情况下,不难想象必定会有人为追逐利益而做出不法之事。
二、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法理
(一)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作为广告重要参与者的广告代言人在从中获取巨大收益的时候,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要求,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要讲究诚信,以不欺骗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为基础。据此,名人在选择广告代言时应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证其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因为金钱的诱惑而不顾社会公众利益。
(三)基于保护信赖利益
当消费者在选择某种产品或接受某种服务时,如果看到是名人代言的产品,必定会更加坚定购买此种商品的意愿。消费者是基于合理信赖做出上述行为,若受到损失,代言人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关于虚假广告及其代言人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虚假广告及其代言人责任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食品安全法》中有关于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外,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找不到相关的规定。
1.从现行《广告法》规定中可发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仅限广告主、者及经营者,而对作为自然人的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只字未提。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提供真实信息,不作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作虚假宣传。从这两条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经营者”的范围仅限定在“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提法实际操作起来缺乏有力的依据,因为代言人在广告中所陈述的内容都是由广告主提供的,而代言人能否成为共同侵权主体,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有相关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亦无相关先例。
4.《刑法》也只对广告主、经营者和者有约束力作用,而对广告代言人却没有法律约束力。
5.2009 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提到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推荐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名人代言的产品的种类有很多,食品只是其中一类,该条立法规定远远不足以约束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责任主体依旧不明确。《食品安全法》中虽有规定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但只限于食品领域。
其次,没有规定行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仅包括广告主、者及经营者,并没有虚假广告代言人这一主体。
最后,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亦没有虚假广告代言人。代言人作为虚假广告的参与者从中享受巨大的经济利益,本就应与广告主、经营者及者等一起受刑法约束。
四、我国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基本原则
1.先行审查原则
“公众人物在接受厂家邀请为其商品或者服务做广告宣传时要履行审查义务”。[2]广告代言人在代言广告前审查的对象不应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对广告主体颁发的相关证件,还应包括对所代言产品的服务、质量等进行审查。
2.本人亲自使用原则
应规定广告代言人在代言广告前也应必须是该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当然,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真实使用者才可。
(二)完善相关立法
1.修改广告法,明确规定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制定实施至今已有17年之久,其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现在的广告业来说早已不适应了。为此,应该及时修改《广告法》,将虚假广告代言人列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
2.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应规定代言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当代言人要为自己的代言行为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时多少可以让那些所谓的“有钱人”产生恐惧感,更加谨慎从事代言活动,而不是单纯的以民事形式承担责任。
3.相关司法解释的使用
在我国相关法律还未完善时可通过有关司法解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比如出台司法解释对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
(三)建立相应的处罚机制
虚假代言广告泛滥的原因之一是违法成本低,当违法的成本远远大于违法收益时,违法活动必定会相应减少。鉴于此,建议当某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时应对代言人代言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同时,还对其处以相应的处罚赔偿。当然,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宜太高。最后,还应对其处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代言活动等相应的处罚。
(四)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随着消费者运动的推进,现在的人们越来越理智,越来越懂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我国法律的逐步普及使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用法律武器来解决问题,但相比于西方那些法治发达的国家,我国消费者普遍维权意识还不是很高,大多抱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这也正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可见,有必要进一步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当大家的维权意识普遍提高时,必将能够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遏制名人的不法侵权行为。
[
参考文献]
[1]牟森.名人虚假广告民事责任[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1).
[2]范煜圣.浅谈虚假广告治理的法律对策[J].江苏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02(4).
[3]后东升.企业广告管理法律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各位老师、同学们:
你们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古往今来,地球妈妈用甘甜的乳汁哺育了无数代子孙。原来的她被小辈们装饰得楚楚动人。可是,现在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将她折磨得天昏地暗。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而地球正面临着严峻的环境危机。“救救地球”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最强烈的呼声。
同学们,我们是地球的小主人, 环保意识是现代人的重要标志。我们应当切实地树立起时代责任感。心系全球,着眼身边,立足校园。多弯弯腰捡捡果皮纸屑;不要随地乱扔乱丢;多走几步,不要穿越绿化带、践踏绿地。“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我们大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要从现在做起,从身边做起,从小事做起。通过我们的努力,使祖国的天更蓝,地更绿,水更清。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未来,也无论是家庭、国家,还是世界,环境永远是我们的朋友,善待朋友,就是善待我们自己。
“地球只有一个”,让我们共同保护我们的家园吧!
[关键词] 虚假广告 证言 信息义务 侵权责任 行政责任
一、虚假广告代言引出代言人责任问题
近年来,名人明星因代言虚假广告被媒体曝光的事件层出不穷,其中存在四大主要问题:(1)一些名人、明星根本不确切了解所宣传的产品,却在广告中称其使用效果好,误导消费者;(2)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夸大医疗服务和药品治疗效果,诱导消费者就医购药;(3)违法宣传保健食品疗效;(4)广告背后设有陷阱,导致消费者花费巨大而没有效果。上述情形,不仅涉及到广告法规定的管理性规范的适用,还涉及到代言人的信息义务和责任问题。当前,我国市场信用缺失严重,因经营者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信息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的案件屡屡发生,名人明星提供虚假广告证言更为虚假不实信息的传播推波助澜。虚假广告证言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广告秩序,引起了社会对广告代言人广泛的道德诘问和法律责任的讨论。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广告证言明确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实践中消费者要求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责任的诉求难以获得支持。规范的市场机制不能依赖于参与者的道德约束,而一定程度上源自法律制度的完善。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探析正是基于这一认识。
二、广告代言、消费者信任与广告证言
1.广告代言与消费者信任
广告代言是一种流行的广告策略,学术上并未有公认的定义给予界定。从目前广告市场上的具体情况看,代言人通常接受广告主或者广告公司的委托,参加电视、广播以及其他平面媒体广告的拍摄和制作,参加有关产品、服务的新闻会或促销活动,而被代言的企业则拥有在一定时期、一定市场范围内的代言人形象在媒体广告的、使用权,并为此向代言人支付报酬。实质上,广告代言就是由代言人在广告制作、传播的过程中扮演信息来源的角色,并依据其具有的说服力对消费者产生影响。而广告代言人可以是名人明星、专家、权威机构和普通消费者,其说服力的来源分别依赖于个人吸引力、专业性以及相似与可靠度。
广告是信息传播的方式,是商业营销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说服和影响潜在的消费者,并最终采取行动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消费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消费者信任是采纳建议和销售效果的前提。消费者信任包括两个维度,即认知信任和情感信任,前者是基于对经营者、品牌、产品或者服务可信程度的理性考察而产生的信任,后者则是基于强烈的情感联系而产生的信任。日常生活中的人际信任大多是两者的结合。能否引起消费者信任,产生良好的销售效果,往往是广告以及广告代言是否成功的最终的评判标准。
2.广告证言与一般广告代言的区分
在广告代言中,代言人提供的信息尽管没有量的标准,但原则的尺度是“代替”经营者、品牌、产品或者服务“说话”,而不代表代言人的观点。但是一些广告代言人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家庭成员或者工作背景来代言,产生了虚拟真实的效果,导致消费者的信任,这就超越了“代言”的范围,而被视为广告证言。“证言(endorsement)或者证明(testimonial)是消费者认为的确反映了某个人、某团体或机构的观点、信念或经验的广告信息。然而,如果消费者能合理地肯定一条信息没有反映代言人的观点,这条信息就不是证言”。无论代言还是证言,都是以消费者为受众,所以一般消费者无疑是代言拟或证言的判断者。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代言广告就是证言广告,如果普通消费者认为广告内容反映了代言者的“观点、信念或经验”,那就会被视为“证言”。
三、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1.广告代言人的信息义务
广告代言或者证言无疑是广告活动的一部分,其中既包含有代言人与广告主或者广告公司之间的有偿服务的合同关系,也包含着代言人与作为受众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即代言人对消费者的信息义务问题。人们在交往过程中并不存在一般性的信息义务。披露信息的义务要么来源于强行法的规定,要么来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除此之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一般交往的行为准则,也可能存在信息义务。一般的广告代言,并不存在代言人个人对消费者的信息义务,因为代言人只是扮演了信息来源的角色,而且这些信息并不代表本人的“观点、信念或经验”,因此信息义务通常产生于广告主与消费者之间,基于广告法的规定,也存在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对消费者的信息义务。但在证言广告中,代言人具有独立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独立身份,并且信息也代表了代言人的“观点、信念或经验”,因此就产生了代言人对消费者的信息义务问题。这种信息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信息义务
诚实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道德,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债务的履行。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做到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和公平合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双方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冲突极为普遍,而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公平。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除当事人双方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内”。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广告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广告活动的基本要求。“证言广告”中,代言人希望借助于个人的说服力影响消费者并产生预期的效果,自然应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负责。
(2)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启示
所谓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又称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指行为人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7]在德国法上,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最初主要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安全设备(如土地、道路、运河、港湾、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以后德国法院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解释和类推适用,赋予这一概念越来越多的意义,将由物造成的损害扩大到由人造成的损害责任,适用范围亦由最初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生活领域的安全。而在英美侵权法上,安全注意义务虽然最初仅存在于有契约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但随着近邻性理论、可预见性理论、社会政策理论等具体判断标准的引入,注意义务的内容亦从契约性保护义务向侵权责任领域的安全注意义务发展,从契约、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向基于可预见性、特殊关系以及被告自愿承担而产生的非制定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发展,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发展;伴随这种发展趋势,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大陆法系国家,注意义务的功能主要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具有过错的客观依据,并在刑法不作为犯理论和过失犯理论的影响下,建立起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从而使权利的保护机制由“权利被侵害,才有义务的违反,才有责任,才产生赔偿”扩大到“有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有责任,就有赔偿”。而在英美法系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开放式侵权体系下,注意义务及其违反不仅成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尽管注意义务在不同法系产生发展的路径及其在侵权法上的功能存在差异,但是基于自由、秩序、安全的价值理念对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以及财产权利和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乃是一致的追求,且在注意义务适用范围的扩展中均体现了一定的公共政策性。
安全注意义务在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已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做了规定,有关学者的立法建议稿中对安全注意义务也多有涉及。根据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由于消费者的信赖以及广告代言的获利性,广告代言人在证言广告中无疑应对消费者承担注意义务。具体而言,代言人应当从亲自使用和亲身体验中确切地了解所代言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审慎地检视其“证言”有无虚假和误导,是否有损于消费者权益,其实质是一种信息义务。代言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也应当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可参照“合理人”、“善良家父”标准进行具体研究,在此不做赘述。
2.广告代言人的行政义务
我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1)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等等。从广告代言的本质属性看,代言人也应当遵守这些禁止性规范,不得扰乱正常的广告管理秩序,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四、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1)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对契约性义务拟或侵权性义务的违反构成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界线。从理论上讲,虚假广告证言具有契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从而可能导致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产生。但是我国《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难以肯定包含了第三人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缔约上过失责任也未得到相关判决的认可。“默示的信息提供合同”理论尽管具有借鉴的空间,但认可该理论的判例在我国尚未出现。何况对“合同”内容的解读权在于法官,在现阶段法官素质堪忧的情况下,这无疑增加案件解决的不确定性,恐难实行。另外,按契约责任主张维权相对于侵权责任具有局限性,与其向代言人主张契约责任远不如向经营者主张契约责任更为直接。所以,笔者认为虚假广告证言的民事责任性质以侵权责任为宜。代言人违反注意义务,如造成信赖其证言的消费者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害的,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过错形态上区分,无论代言人是否事先知晓代言广告之虚假,均有过错,但一般情况下代言虚假广告可推定为过失,若明知虚假而代言则为故意;从行为方式上区分,不知虚假而代言为当作为(注意)而不作为,明知虚假而代言则为积极的侵害行为。因此代言人侵权存在过失的不作为与故意侵害两种情形。
(2)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及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经营者以虚假广告推销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相应产生消费服务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消费者同时要求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必然涉及代言人与经营者(广告主)责任的分担。按照注意义务理论,代言人注意义务之违反成为客观过失的判断依据,而义务之不履行为经营者的侵害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如果明知广告虚假而代言,可认定代言人与广告主具有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应按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代言人的不同过错状态区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一方面可以确定受害人求偿的顺序,另一方面可以合理确定代言人与经营者(广告主)之间的终局责任,这样对代言人更为公平。因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连带责任下责任人内部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无论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赔偿的客观效果上大体是一致的。
但是应当注意到,代言人与广告主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即具有有偿广告服务的利益关系,很难排除代言人为利所诱而与广告主达成默契,明知广告虚假而为代言的可能性。而主观故意作为一种内心状态往往难以证明,如按客观过失而使其承担补充责任难免有放纵代言人之嫌。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该条未将“代言人”纳入,但已通过公法干预民事责任形态体现了倾斜保护消费者的态度。故笔者主张无论是否明知广告虚假而代言均承担连带责任,这样适度加重广告代言人的责任风险,有利于促使代言人提高注意程度,谨慎代言。
2.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取决于多种因素:受害人是否选择诉讼、举证的可能以及诉讼的风险等等。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考虑维权成本以及诉讼风险,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损害的普遍性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个别性、或然性明显不协调,在低风险、高回报的情形下,仅仅规定民事责任对代言人的惩戒作用极为有限,故从维护广告秩序,保护一般消费者利益角度,还应设定其行政责任。
针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广告违法行为,我国《广告法》设定了责令停止、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或违法所得、罚款、停止广告业务等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广告代言人及其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特点,可主要设定申诫罚及财产罚的措施,即代言虚假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其广告代言费,并处广告代言费一定倍数的罚款。公开更正有利于及时消除虚假广告代言对一般消费者的误导;而代言人为利所诱罔顾社会一般公共利益,通过财产处罚使其没有所得,甚至有所损失,进而警戒代言人谨慎从事,维护广告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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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名人应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消费者的求偿权。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关键词】
虚假广告;连带责任;注意义务;归责原则
名人代言是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中,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近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屡禁不止,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商品推荐者。其中商品推荐者有个人推荐者与团体、组织推荐者之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虚假食品广告中名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但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有限,实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真正把商品推荐者中的个人认定为虚假广告责任主体。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学界是达成共识、毋庸置疑的。争议激烈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形态、归责原则等问题。
1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性质
1.1 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名人并不包含在内,但是关于名人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司法机应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名人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依法追责,如名人亦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时。
1.2 行政责任
该观点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侵害的对象应为公法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消费者利益。除开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的、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若需承担法律责任,则该责任主要应为行政责任。
1.3 侵权责任
首先,我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虚假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违反我国立法规定,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次,消费者因错信广告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致使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确实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虚假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此外,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属于共同侵权。
2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承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为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观点。
连带责任是基于连带债务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债务人不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和先后顺序,每个责任人都要对整个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时,才可向补充责任人提起给付的请求,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
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形态,应为连带责任。要名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加重了名人的责任,但从制度建设的长远考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首先,名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利于名人在接受代言时,谨言慎行,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不会因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做出有损于公众利益、有损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其次,从消费者的维权难易上来说,连带责任的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对债权实现的充分保障,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加重名人的责任,可以使消费者维权更便利。名人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这样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再次,加重名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无救济的途径。在名人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商家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名人可通过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机制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追偿。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便利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使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之累。与此同时,相关制度建设在于警醒名人摆正自身位置,代言时三思而后行,既是对自身的保护,亦是对社会负责。
3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名人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定论。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消费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除非名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才能免责。从名人角度来看,名人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因其信息获取能力有限或商家刻意隐瞒而对产品了解失当进行代言的情形,只要名人证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即可,是对名人自身权利的维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转移,减轻了举证难度,便于维权。
【参考文献】
[1]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广告管理》,2008年第1期.
[2]蒙晓阳,李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兼评三鹿奶粉事件与,第55条》,《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
关键词:名人 虚假广告 法理分析 法律责任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现状分析
(一)事实层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
涉及广告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但研究发现,我国在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上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虚假广告责任主体都不包括。虽然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首次规定了广告代言人作为虚假广告代言的责任主体,若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又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可笑的是,广告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对于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对应的罪名是虚假广告罪,但是其罪的主体不包括代言人。故从功能角度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明星虚假代言领域的规制几乎为零。
(二)价值层面---国家迟迟不给予有效治理的原因
由于名人代表化致使立法阻力增大、司法实践案件不足导致法律滞后以及政府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等原因,明星虚假代言的法律规制长期处于待处理状态。但应当看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很大,至少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1、虚假代言侵害了社会的秩序价值。名人通过自己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一旦出现纠纷,会引起众多受害人及家属的情绪波动和对赔偿数额的争议,进而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2、虚假代言损害了社会的正义价值。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名人虚假代言进行实际处罚,所以名人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而名人的违法收益是非常可观的,这使得明星代言往往肆无忌惮。若对这种侵权行为不作惩罚,显然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
二、名人虚假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在收取了高额代言费用后,名人代言系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隐性担保”,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同时也违背了法理精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诚实信用原则。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没有正确引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受损,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应当对损害后果负法律责任。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伴相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名人收取高额的代言费用,享有极大权利,同时也负有对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质量信息,负有产品或服务质量审查义务。
三、对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食品安全法》首次规定了食品广告中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而其他领域并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方面来建构责任体系。
(一)民事责任 1、增加广告法的责任主体。根据现行《广告法》规定,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主体局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广告代言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理论与实践均已证明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有扩展的必要性,广告代言人应该纳入责任框架。所以应修订现行《广告法》,将广告代言人明确列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2、区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领域。在食品、药品领域,应采用连带责任。原因是这两个领域关系民生,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可使名人代言违法成本激增,进而逼迫他们挤出公众视野。而在其他法律未涉及的领域,采用补充责任。但对名人追究补充责任应以其广告报酬为限。这样既不会损害名人原有的财产利益,也不会使名人害怕遭受巨额赔偿后而不再参与广告活动,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活力与繁荣。3、明确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负有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的名人承担“举证倒置”的“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其所参与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并给消费者造成了各种形式的利益损害,那么就推定他们存在过错,除非各方能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否则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既给予了消费者法律的保障,又维护了广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责任《广告法》第3、4条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因此,任何人出现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都应成为广告法的规制对象,包括广告代言人。在规制中,笔者建议资格罚和名誉罚并重,辅以财产罚。1、可以在第37条基础上,增加虚假广告代言人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应没收代言收入,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收入(税前)一倍到三倍的罚款。2、增加“责令该代言人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的资格刑处罚。3、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向受害者道歉,并由有关机关给予口头通报批评。一是可以让公众知晓产品存在缺陷,二是通过名誉处罚,削减代言人的社会影响力,使其以后会谨慎代言。